《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十二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4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四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二款中的“政府预算”修改为“预算”。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四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四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一)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二)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出说明。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四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五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
五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各级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实行收付实现制。
“特定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修改为:“各级国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付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支出安排的事项,不得用退库处理。”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五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
五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
五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各级预算,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四)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六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